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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博|父子年下 为车而车|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十三)—工期问题裁判

所属分类: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 2025-11-01    来源:河南申博·太阳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ღ,(四)至(十二)即总结了119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130条裁判规则◈✿ღ,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ღ、管辖7条◈✿ღ、效力8条◈✿ღ、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ღ、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7条◈✿ღ、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9条◈✿ღ、工程质量问题裁判规则16条◈✿ღ。本期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工期问题裁判规则

  问题120◈✿ღ:发承包双方先在《工程联系单》确认开工时间在前◈✿ღ,承包人主张以发承包双方后签署的《开工报告》显示的在后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应否支持?

  答◈✿ღ:《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ღ,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ღ,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ღ,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ღ。《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ღ,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ღ,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ღ,结合相关条款◈✿ღ、行为的性质和目的◈✿ღ、习惯以及诚信原则◈✿ღ,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ღ。由此◈✿ღ,从尊重发承包双方在后意思表示的角度而言◈✿ღ,应当以发承包双方后签署的《开工报告》显示的在后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ღ。可以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ღ。

  裁判规则131◈✿ღ:发承包双方先在《工程联系单》确认开工时间在前◈✿ღ,承包人主张以发承包双方后签署的《开工报告》显示的在后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应予支持◈✿ღ。

  案例◈✿ღ: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ღ、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ღ,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终1240号◈✿ღ。

  该案件中◈✿ღ,2011年2月16日◈✿ღ,东辰控股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设计◈✿ღ、采购◈✿ღ、施工总承包合同》◈✿ღ,主要内容为◈✿ღ: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ღ。一◈✿ღ、东辰控股公司将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的设计◈✿ღ、采购◈✿ღ、施工总承包工作交中建安装公司实施◈✿ღ,即设计◈✿ღ、采购◈✿ღ、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ღ。承包商的工作范围应包括EPC阶段的详细工程设计◈✿ღ、总承包管理◈✿ღ、设备材料采购服务◈✿ღ、采购◈✿ღ、材料和设备供货◈✿ღ;制造◈✿ღ、安装◈✿ღ、施工◈✿ღ、单机试车至中间交接◈✿ღ;在联动试车◈✿ღ、投料试车和开车工程中给业主提供技术◈✿ღ、人力支持◈✿ღ,确保开车成功◈✿ღ,以及所有合同规定的事项◈✿ღ,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ღ、安全◈✿ღ、工期全面负责◈✿ღ,最终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ღ、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ღ。二申博◈✿ღ、合同价款暂定为陆亿叁仟万(含业主已采购设备壹亿叁仟万)元人民币◈✿ღ。其中包括◈✿ღ:1.设计费◈✿ღ、工程管理费◈✿ღ、设备和材料采购服务费及管理费叁仟万元人民币◈✿ღ,由承包人固定价包干使用◈✿ღ;2.设备采购费◈✿ღ:暂定贰亿元人民币◈✿ღ;3.建筑安装工程费◈✿ღ:暂定肆亿元人民币◈✿ღ。三◈✿ღ、本合同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2月18日◈✿ღ,工期456日历天(开工至中间交接工期为14个月)◈✿ღ。

  问题121◈✿ღ:承包人以发包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工程延期并获得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为由主张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长达成了合意应否支持?

  答◈✿ღ:《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ღ,当事人订立合同◈✿ღ,可以采取要约◈✿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ღ。发包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工程延期并获得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并非其向承包人就工期延长作出来的承诺◈✿ღ,所以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延长不予支持◈✿ღ。可以参考(2022)新民终16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ღ。

  裁判规则132◈✿ღ:承包人以发包人向主管部门申请工程延期并获得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为由主张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长达成了合意不予支持◈✿ღ。

  案例◈✿ღ:新疆艾斯米尔锰合金有限公司◈✿ღ、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ღ,案号为(2022)新民终165号◈✿ღ。

  该案件中◈✿ღ,2019年1月30日◈✿ღ,艾斯米尔公司(甲方)与泉州天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协议》父子年下 为车而车◈✿ღ,约定◈✿ღ:乙方负责工艺楼土建设计◈✿ღ、施工◈✿ღ;施工总进度列明土建工程30天◈✿ღ,设备采购30天(同步进行)◈✿ღ、工厂化制作件35天(同步进行)◈✿ღ、现场部件制作50天(同步进行)◈✿ღ、脱硫塔主体制作安装55天(同步进行)◈✿ღ、SCR脱销钢架安装20天(同步进行)◈✿ღ、配套设备安装(同步进行)等内容◈✿ღ。

  2019年1月31日◈✿ღ,艾斯米尔公司(甲方)与泉州天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改合同书》◈✿ღ,约定◈✿ღ:艾斯米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泉州天龙公司◈✿ღ;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ღ,该项目为EPC总承包性质◈✿ღ,该工程的工艺及相关设备◈✿ღ、管道◈✿ღ、电气◈✿ღ、仪表◈✿ღ、自控等设计◈✿ღ,该工程的相关设备◈✿ღ、材料的采购和制作◈✿ღ,该工程的安装调试◈✿ღ、操作人员培训及验收◈✿ღ,具体见“技术协议书”◈✿ღ;甲方负责本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ღ;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ღ;工程总价为1700万元◈✿ღ,其中设备部分1400万元◈✿ღ,土建+安装280万元◈✿ღ,设计费用20万元◈✿ღ。由于乙方原因◈✿ღ,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的◈✿ღ,每逾期一天◈✿ღ,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ღ;《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ღ。

  2019年10月28日◈✿ღ,泉州天龙公司向艾斯米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ღ,载明◈✿ღ:“……因项目所在地奎屯冬季具有北方特有的低温下雪霜冻等不可抗力事件的自然环境◈✿ღ,现场不具备室外焊接等工作条件◈✿ღ,现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工期可顺延◈✿ღ,我司申请工期延期◈✿ღ,顺延后的时间节点如下◈✿ღ:……2020年7月30日具备竣工条件◈✿ღ。”2019年12月23日◈✿ღ,泉州天龙公司向艾斯米尔公司发送《工期延期申请函》◈✿ღ,申请工期延期至2020年6月1日◈✿ღ。

  2019年12月26日◈✿ღ,艾斯米尔公司向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申请项目延期◈✿ღ。2019年12月31日◈✿ღ,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向艾斯米尔公司回函◈✿ღ,同意案涉项目延期至2020年7月完成◈✿ღ,同时要求艾斯米尔公司立即停产治理◈✿ღ。

  一审法院认为◈✿ღ,关于泉州天龙公司申请延长工期至2020年7月30日◈✿ღ,并未获得艾斯米尔公司的明确同意◈✿ღ,艾斯米尔公司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延期◈✿ღ,并不能推导出艾斯米尔公司同意泉州天龙公司延期交工的事实◈✿ღ,且艾斯米尔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多次提及案涉工程应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ღ,也说明艾斯米尔公司并未同意泉州天龙公司提出的延期申请◈✿ღ。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ღ,关于泉州天龙公司主张艾斯米尔公司向环保部门申请延期至2020年7月31日完工的申请◈✿ღ,表明艾斯米尔公司同意泉州天龙公司关于工程延期的申请◈✿ღ,对此◈✿ღ,本院认为◈✿ღ,仅凭艾斯米尔公司的申请及主管部门的批复◈✿ღ,并不能够认定艾斯米尔公司与泉州天龙公司达成了工期延期至2020年7月31日的合意◈✿ღ,故泉州天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ღ。

  问题122◈✿ღ:发承包双方对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有争议◈✿ღ,后协商变更减少了承包范围◈✿ღ,承包人主张该减少的承包范围的工期顺延应否支持?

  答◈✿ღ:《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ღ,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ღ、设备◈✿ღ、场地◈✿ღ、技术资料的◈✿ღ,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ღ,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ღ、窝工等损失◈✿ღ。发承包双方对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有争议◈✿ღ,后协商变更减少了承包范围◈✿ღ,该减少的承包范围由发包人负责◈✿ღ,据此◈✿ღ,该减少的承包范围的工期也应由发包人承担◈✿ღ。参考前引法律规定◈✿ღ,承包人主张该工期顺延应予支持◈✿ღ。可以参考(2022)新民终16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ღ。

  裁判规则133◈✿ღ:发承包双方对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有争议◈✿ღ,后协商变更减少了承包范围◈✿ღ,承包人主张该减少的承包范围的工期顺延应予支持◈✿ღ。

  案例◈✿ღ:新疆艾斯米尔锰合金有限公司◈✿ღ、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ღ,案号为(2022)新民终165号◈✿ღ。

  该案件中◈✿ღ,2019年6月24日◈✿ღ,艾斯米尔公司(甲方)与泉州天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ღ,约定乙方负责配合土建设计院对案涉工程土建的设计◈✿ღ,甲方负责案涉工程土建的施工◈✿ღ;双方共同确定三家土建单位进行考核◈✿ღ,原则上低价中标◈✿ღ,乙方承担土建一半的费用◈✿ღ,由甲方从原合同1400万设备款项中扣除◈✿ღ;土建承包合同签订后◈✿ღ,由于乙方提供给设计院的工艺设计存在漏设和设计缺陷等原因◈✿ღ,造成土建施工图纸变更等原因产生土建承包方要求增补的费用◈✿ღ,由乙方承担◈✿ღ;原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点“土建+安装施工费计280万”改为“设备安装施工费280万”◈✿ღ。

  2019年7月10日◈✿ღ,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ღ。同日◈✿ღ,艾斯米尔公司(发包人)与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约定由额敏县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设备工艺楼土建◈✿ღ,合同价337万元◈✿ღ。

  2019年10月28日◈✿ღ,泉州天龙公司向艾斯米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ღ,载明◈✿ღ:“……我司与贵司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于2019年8月24日土建队伍才将脱硫塔基础交于我司◈✿ღ,我司在8月30日将脱硫塔材料进场并组织人员开始脱硫塔的安装施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ღ,关于案涉《技改合同书》载明案涉工程交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ღ。协议履行过程中◈✿ღ,双方并未就变更交工日期达成新的合意◈✿ღ,故泉州天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履行交工义务◈✿ღ,但由于《技改合同书》《技术协议》中对于案涉土建工程施工责任主体系艾斯米尔公司还是泉州天龙公司约定不明确◈✿ღ,导致双方发生争议◈✿ღ,并于2019年6月24日达成《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土建施工交由第三方负责◈✿ღ。鉴于双方作为合同缔约方◈✿ღ,对于合同约定不明均负有责任◈✿ღ,且双方已协议变更承包范围◈✿ღ,土建工程施工已与泉州天龙公司无关◈✿ღ,故自2019年6月24日《补充合同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8月24日土建队伍将脱硫塔基础交予泉州天龙公司的期间即61天◈✿ღ,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交工日期后予以顺延◈✿ღ,即案涉安装工程交工日期应为2019年11月30日◈✿ღ。

  问题123◈✿ღ: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ღ,发包人主张以市场租金标准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应否支持?

  答◈✿ღ:《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ღ,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ღ。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ღ,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ღ,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ღ。所以◈✿ღ,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ღ,发包人主张以市场租金标准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不应支持◈✿ღ。法院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并合理考量其他因素确定承包人应承担的工期延误损失金额◈✿ღ。可以参考(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ღ。

  裁判规则134◈✿ღ: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ღ,发包人主张以市场租金标准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ღ。法院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并合理考量其他因素确定承包人应承担的工期延误损失金额◈✿ღ。

  案例◈✿ღ: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ღ、南京欣网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ღ,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ღ。

  该案件中◈✿ღ,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于2011年4月1日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ღ,用途为科教用地◈✿ღ,土地使用权人为欣网视讯公司◈✿ღ、投资咨询公司◈✿ღ、通讯服务公司◈✿ღ、通信设备公司◈✿ღ。2012年12月20日◈✿ღ,出让方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方欣网视讯公司◈✿ღ、投资咨询公司◈✿ღ、通讯服务公司◈✿ღ、通信设备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ღ,约定◈✿ღ:1.受让方以转让方式取得建邺区泰山路NO.宁2007GY0**地块土地使用权◈✿ღ。本协议作为该地块原出让合同的补充◈✿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ღ。2.根据原土地出让约定◈✿ღ,该地块出让面积为8518.8平方米◈✿ღ,用途为科研设计用地◈✿ღ,容积率为2.5◈✿ღ。3.现经规划批准◈✿ღ,该地块容积率提高至5.0◈✿ღ。4.该地块为自用型科教用地(科研设计)◈✿ღ,土地及地上所建房产不得分割转让◈✿ღ、销售◈✿ღ。

  2012年4月10日◈✿ღ,欣网视讯公司(甲方)◈✿ღ、马黎平和沈敏(乙方)◈✿ღ、华兴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ღ,约定涉案项目所有人为甲方◈✿ღ、投资咨询公司◈✿ღ、通讯服务公司◈✿ღ、通信设备公司◈✿ღ,其中投资咨询公司◈✿ღ、通讯服务公司◈✿ღ、通信设备公司拥有A楼13层至20层以及相应配套车位的份额◈✿ღ,其余份额及相应配套车位由甲方拥有◈✿ღ。项目所有权人已共同委托甲方◈✿ღ、乙方负责办理本项目的设计变更◈✿ღ、规划调整◈✿ღ、工程发包◈✿ღ、报建◈✿ღ、建设◈✿ღ、验收等相关工作◈✿ღ。甲乙丙三方约定◈✿ღ,本项目由丙方以EPC工程总承包(设计◈✿ღ、采购◈✿ღ、施工)模式承包◈✿ღ。甲方◈✿ღ、乙方负责◈✿ღ,土地使用证办理◈✿ღ、概念方案设计◈✿ღ、规划方案设计◈✿ღ、规划调整◈✿ღ、项目报建及协调解决七通一平等前期工作◈✿ღ,并负责专业工程分包单位的选定和费用的确定和控制◈✿ღ、变更签证控制◈✿ღ、工程造价控制◈✿ღ、主要设备供应商的选定和费用的确定和控制◈✿ღ、验收组织等全部工作◈✿ღ。丙方负责◈✿ღ,施工图设计◈✿ღ、施工总承包◈✿ღ、设备采购◈✿ღ、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ღ、验收组织◈✿ღ。

  2012年8月8日◈✿ღ,欣网视讯公司◈✿ღ、投资咨询公司◈✿ღ、通信服务公司◈✿ღ、通讯设备公司(甲方)与华兴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ღ,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工程◈✿ღ,建筑面积约59079平方米◈✿ღ、总高度100米◈✿ღ、由A楼(南楼)和B楼(北楼)组成◈✿ღ,资金来源自筹◈✿ღ。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及基坑支护◈✿ღ、土建安装◈✿ღ、钢结构◈✿ღ、装饰及室外工程等全部图纸范围内容(包含红线范围内容)◈✿ღ,其中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内容主要为◈✿ღ:桩基◈✿ღ、基坑支护◈✿ღ、消防◈✿ღ、智能化幕墙◈✿ღ、钢结构◈✿ღ、景观◈✿ღ、电梯◈✿ღ、空调◈✿ღ、变配电◈✿ღ、公共部分装修装饰等◈✿ღ,乙方按照甲方书面确认的合同内容与相关单位签订分包合同◈✿ღ,指定专业分包单位由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直接管理◈✿ღ。开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ღ,竣工日期2014年8月18日(以开工报告日期顺延)◈✿ღ,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1天◈✿ღ。合同价款25830万元(暂定◈✿ღ,实际以最终结算为准)◈✿ღ。

  2012年8月17日◈✿ღ,投资咨询公司(甲方)◈✿ღ、通信服务公司(乙方)◈✿ღ、通讯设备公司(丙方)◈✿ღ、欣网视讯公司(丁方)◈✿ღ、华兴公司(戊方)签订关于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工程总承包之备忘录(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备忘录)◈✿ღ,各方明确◈✿ღ:1.甲方◈✿ღ、乙方◈✿ღ、丙方◈✿ღ、丁方为本项目所有权人◈✿ღ。2.甲方◈✿ღ、乙方◈✿ღ、丙方委托丁方作为本项目的实施单位◈✿ღ,全权委托丁方负责本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设计◈✿ღ、报审◈✿ღ、工程招标◈✿ღ、工程发包◈✿ღ、工程管理工作◈✿ღ。3.经丁方选择确定◈✿ღ,由戊方作为本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ღ。

  2014年12月15日◈✿ღ,欣网视讯公司◈✿ღ、投资咨询公司◈✿ღ、通信服务公司◈✿ღ、通讯设备公司(甲方)与华兴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ღ,约定因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变更◈✿ღ,订立本补充协议◈✿ღ。工程内容调整为桩基及基坑支护◈✿ღ、土建安装◈✿ღ、钢结构◈✿ღ、防水◈✿ღ、消防◈✿ღ、幕墙◈✿ღ、电梯采购与安装◈✿ღ、弱电◈✿ღ、变配电◈✿ღ、装饰及室外工程等◈✿ღ,不包括精装修◈✿ღ、暖通◈✿ღ。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41040万元◈✿ღ。在费用组成列表中载明◈✿ღ:自行施工◈✿ღ:1.建筑工程合同价8500万元◈✿ღ,完成时间2015年7月20日◈✿ღ;2.安装工程2000万元◈✿ღ,完成时间2015年7月18日◈✿ღ。

  2013年9月1日◈✿ღ,华兴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开工报告◈✿ღ,申请于2013年9月10日正式开工◈✿ღ。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本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ღ,同意总包施工单位申报的定于2013年9月10日为正式开工日◈✿ღ。前期桩基及基坑支护已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ღ,按总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ღ,桩基及基坑支护施工项目系施工合同范围◈✿ღ,因此本工程的合同工期应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ღ。

  2017年11月1日◈✿ღ,欣网视讯公司◈✿ღ、投资咨询公司◈✿ღ、通信服务公司◈✿ღ、通讯设备公司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ღ,并附建设单位◈✿ღ、监理单位◈✿ღ、施工单位◈✿ღ、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ღ。竣工验收报告载明◈✿ღ:经验收◈✿ღ,已按设计图纸内容和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ღ,施工质量符合相关验收标准◈✿ღ,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ღ,同意通过验收◈✿ღ。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ღ,根据合作协议第4.7条约定◈✿ღ,欣网视讯公司◈✿ღ、马黎平和沈敏应保证本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由欣网视讯公司◈✿ღ、投资咨询公司◈✿ღ、通信服务公司◈✿ღ、通讯设备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ღ。此后◈✿ღ,欣网视讯公司等主体与华兴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ღ、总承包合同备忘录◈✿ღ、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ღ,以上协议均有各方当事人盖章确认◈✿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ღ。根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ღ,各方明确约定因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变更◈✿ღ,合同暂定总价由25830万元调整为41040万元◈✿ღ,并将总承包自行施工部分完成时间变更为2015年7月20日◈✿ღ,甲指分包工程也相应延长◈✿ღ,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ღ,并无不当◈✿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ღ:“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ღ,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ღ。”本案中◈✿ღ,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ღ,故一审认定2017年11月1日为竣工日期◈✿ღ,工程延误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11月1日◈✿ღ,共834天◈✿ღ,并无不当◈✿ღ,本院予以维持◈✿ღ。

  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举证情况◈✿ღ,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由包括当地政府要求停工◈✿ღ;华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工程监督管理◈✿ღ、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存在问题◈✿ღ,影响工期◈✿ღ;欣网视讯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ღ,因人防工程验收需要未及时提供三套图纸且未在验收资料上盖章导致竣工验收迟延◈✿ღ;2016年1月28日工程联系单反映的变配电◈✿ღ、幕墙◈✿ღ、公告部位装修◈✿ღ、水电安装施工滞后问题◈✿ღ。由于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欣网视讯公司指定◈✿ღ,虽然华兴公司与指定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ღ,但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系由欣网视讯公司确定◈✿ღ,故一审法院认定欣网视讯公司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ღ,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华兴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60%主要责任◈✿ღ,即承担工期延误500天的违约责任◈✿ღ,欣网视讯公司承担剩余40%的责任◈✿ღ,并无不当◈✿ღ,本院予以维持◈✿ღ。欣网视讯公司◈✿ღ、华兴公司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ღ,本院不予采信◈✿ღ。

  关于欣网视讯公司工期延误期间损失数额计算标准问题◈✿ღ。由于案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土地及地上所建房产不得出租◈✿ღ,且各方在案涉2017备忘录第六条亦约定案涉大楼房屋出租的所得收入60%优先用于偿还工程款及融资费用◈✿ღ,故华兴公司关于案涉大楼不得出租的主张◈✿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ღ,本院不予采信◈✿ღ。欣网视讯公司虽然主张其因未能自用案涉大楼而发生另行租赁办公场所成本以及无法扩大经营规模的损失◈✿ღ,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ღ,结合本案系以2017年9月中原地产南京顾问事业部根据当时市场行情所作的调查评估报告的租金标准来确定租金损失◈✿ღ,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ღ、自用型科教用地上房屋租金差异以及案涉大楼于验收竣工后能否立即出租◈✿ღ、出租空置率等各项影响因素◈✿ღ,故一审酌定欣网视讯公司可出租部分占南京欣网视讯研发大楼的40%◈✿ღ,并由华兴公司在工期延误500天范围内对相应部分预期租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ღ,并无不当◈✿ღ,本院予以维持◈✿ღ。

  问题124◈✿ღ: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的◈✿ღ,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赔偿金及逾期交工损失应否支持?

  答◈✿ღ:《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ღ,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ღ。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ღ,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ღ,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ღ。因此◈✿ღ,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的◈✿ღ,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赔偿金及逾期交工损失不予支持◈✿ღ。可以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ღ。

  裁判规则135◈✿ღ: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的◈✿ღ,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赔偿金及逾期交工损失不予支持◈✿ღ。

  案例◈✿ღ: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ღ、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ღ,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终1240号◈✿ღ。

  该案件中◈✿ღ,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ღ,案涉项目于2011年5月27日开工◈✿ღ,约定工期为14个月◈✿ღ,中建安装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26日前完工◈✿ღ。根据查明的事实◈✿ღ,案涉项目的保温工程于2013年5月19日完成中间交接◈✿ღ,其余工程于2012年11月完成中间交接◈✿ღ,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ღ。关于工期迟延的责任问题◈✿ღ,中建安装公司提交了215份《工程联络单》以及109份《设计变更通知》◈✿ღ,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ღ、东辰控股公司未及时采购设备等情形◈✿ღ,导致工期延误◈✿ღ。东辰控股公司主张◈✿ღ,案涉工程是EPC交钥匙工程◈✿ღ,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ღ,且中建安装公司负责项目设计◈✿ღ,相关设计变更与东辰控股公司无关◈✿ღ。对此◈✿ღ,一审法院认为◈✿ღ:第一◈✿ღ,虽然总承包合同约定中建安装公司负责工程设计◈✿ღ、采购◈✿ღ、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ღ,但因东辰控股公司亦负责一部分设备的采购工作◈✿ღ,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相互协调配合◈✿ღ;第二◈✿ღ,经审查215份《工程联络单》◈✿ღ,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大量设计变更◈✿ღ,且其中有相当数量的设计变更系由东辰控股公司提出◈✿ღ,并要求中建安装公司予以配合执行◈✿ღ;第三◈✿ღ,关于保温工程的问题◈✿ღ,东辰控股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尾号为2404的《工程联络单》中称◈✿ღ:“208单元部分设备由于设计没有保温◈✿ღ,根据生产实际需要◈✿ღ,我公司决定增加下述设备的保温……”◈✿ღ,东辰控股公司还在2012年12月5日◈✿ღ、2013年1月25日◈✿ღ、2013年6月8日的《工程联络单》上继续要求增加保温设备◈✿ღ,后东辰控股公司◈✿ღ、中建安装公司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多家公司进行施工◈✿ღ。同时◈✿ღ,2012年2月◈✿ღ、4月的多份《工程联络单》显示由东辰控股公司负责采购的三机组相关设备迟延进场◈✿ღ,影响了工程进度◈✿ღ。由此可见◈✿ღ,工期延误不能完全归责于中建安装公司◈✿ღ,东辰控股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ღ,故由双方各自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ღ,较为公平◈✿ღ。对东辰控股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ღ,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竣工迟延问题◈✿ღ。案涉项目的保温工程于2013年6月4日完成中间交接◈✿ღ,其余工程于2012年11月完成中间交接◈✿ღ,均晚于合同约定工期◈✿ღ,故案涉工程确实存在竣工迟延问题◈✿ღ。第三◈✿ღ,关于竣工迟延的责任问题◈✿ღ。首先◈✿ღ,根据中建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络单》《设计变更通知》◈✿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且其中很多系东辰控股公司提出并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执行◈✿ღ。其次◈✿ღ,2012年2月◈✿ღ、4月的多份《工程联络单》显示由东辰控股公司负责采购的三机组相关设备迟延进场◈✿ღ,影响了工程进度◈✿ღ。再次◈✿ღ,东辰控股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尾号为2404的《工程联络单》中明确◈✿ღ,208单元部分设备设计没有保温◈✿ღ,根据生产实际需要◈✿ღ,其决定增加保温工程施工◈✿ღ,其并在2012年12月5日◈✿ღ、2013年1月25日的《工程联络单》上继续要求中建安装公司增加保温设备◈✿ღ。由此可见◈✿ღ,作为发包方的东辰控股公司对导致案涉工程竣工迟延确有责任◈✿ღ。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ღ,以及东辰控股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长达三年多时间内一直未要求中建安装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ღ,直到2017年11月本案诉讼发生后才以反诉方式提出该项请求◈✿ღ,对东辰控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ღ,并无不当◈✿ღ。东辰控股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逾期交工的原因完全在于中建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ღ,不能成立◈✿ღ。其关于中建安装公司应依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工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ღ,本院不予支持◈✿ღ。

  问题125◈✿ღ:承包人逾期竣工◈✿ღ,发包人按照“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的◈✿ღ,每逾期一天◈✿ღ,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期违约金应否支持?

  答◈✿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ღ,承包人逾期竣工◈✿ღ,发包人按照“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的◈✿ღ,每逾期一天◈✿ღ,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期违约金◈✿ღ,应予支持◈✿ღ。可参考(2022)新民终16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ღ。

  裁判规则136◈✿ღ:承包人逾期竣工◈✿ღ,发包人按照“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的◈✿ღ,每逾期一天◈✿ღ,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工期违约金予以支持◈✿ღ。

  案例◈✿ღ:新疆艾斯米尔锰合金有限公司◈✿ღ、泉州市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ღ,案号为(2022)新民终165号◈✿ღ。

  该案件中◈✿ღ,2019年1月30日◈✿ღ,艾斯米尔公司(甲方)与泉州天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协议》◈✿ღ,约定◈✿ღ:乙方负责工艺楼土建设计◈✿ღ、施工◈✿ღ;施工总进度列明土建工程30天◈✿ღ,设备采购30天(同步进行)◈✿ღ、工厂化制作件35天(同步进行)◈✿ღ、现场部件制作50天(同步进行)◈✿ღ、脱硫塔主体制作安装55天(同步进行)◈✿ღ、SCR脱销钢架安装20天(同步进行)◈✿ღ、配套设备安装(同步进行)等内容◈✿ღ。

  2019年1月31日◈✿ღ,艾斯米尔公司(甲方)与泉州天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改合同书》◈✿ღ,约定◈✿ღ:艾斯米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泉州天龙公司◈✿ღ;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ღ,该项目为EPC总承包性质申博◈✿ღ,该工程的工艺及相关设备◈✿ღ、管道◈✿ღ、电气◈✿ღ、仪表◈✿ღ、自控等设计◈✿ღ,该工程的相关设备◈✿ღ、材料的采购和制作申博◈✿ღ,该工程的安装调试◈✿ღ、操作人员培训及验收◈✿ღ,具体见“技术协议书”◈✿ღ;甲方负责本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ღ;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ღ;工程总价为1700万元◈✿ღ,其中设备部分1400万元◈✿ღ,土建+安装280万元◈✿ღ,设计费用20万元◈✿ღ。由于乙方原因◈✿ღ,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的◈✿ღ,每逾期一天◈✿ღ,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ღ;《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ღ。

  一审法院认为◈✿ღ,双方当事人在《技改合同书》中约定泉州天龙公司每逾期一天◈✿ღ,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ღ。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ღ,且泉州天龙公司作为技术合同中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ღ,对逾期交工给艾斯米尔公司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有正确的预计◈✿ღ,在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应有所考虑◈✿ღ,加之泉州天龙公司也是按此标准向艾斯米尔公司主张违约责任◈✿ღ,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ღ,即每日5100元(合同总价款1700万的万分之三)◈✿ღ,对泉州天龙公司提出调减违约金的请求◈✿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ღ。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ღ,如前分析◈✿ღ,泉州天龙公司只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ღ,并不存在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ღ。案涉《技改合同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明确约定“1.由于乙方原因◈✿ღ,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的◈✿ღ,每逾期一天◈✿ღ,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ღ,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ღ,且根据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函》◈✿ღ、2019年11月17日《会议纪要》◈✿ღ、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发送的督办通知书◈✿ღ,协议履行过程中◈✿ღ,因泉州天龙公司安装施工进度缓慢◈✿ღ,导致艾斯米尔公司多次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并要求停产◈✿ღ,案涉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技改工程逾期完工在客观上势必会导致艾斯米尔公司经济损失◈✿ღ,故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即51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ღ,泉州天龙公司应向艾斯米尔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ღ,086◈✿ღ,300元(213天×5100元/天)◈✿ღ。一审法院关于延误工期及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认定有误◈✿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ღ。

  答◈✿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ღ、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ღ。据此◈✿ღ,承包人延期竣工◈✿ღ,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ღ。该工期延误损失之法律性质为违约责任◈✿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ღ。”的规定◈✿ღ,承包人延期竣工◈✿ღ,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ღ。该违约金之法律性质亦为违约责任◈✿ღ。(2020)陕民终996号案件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ღ,承包人延期竣工◈✿ღ,发包人同时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和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ღ。

  案例◈✿ღ: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ღ,案号为(2020)陕民终996号◈✿ღ。

  该案件中◈✿ღ,2012年5月◈✿ღ,原告神木化工(甲方)以公开招标方式将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和亿昌公司(乙方)◈✿ღ,并签订《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ღ,该合同第3.3条工期要求◈✿ღ:装置于2013年3月15日机械竣工◈✿ღ,具备试车条件◈✿ღ,具体工期由甲方根据工程进展在合理工期范围内随时调整◈✿ღ。第13条延误通知◈✿ღ,无论出现何种延误◈✿ღ,乙方均应通知甲方◈✿ღ,说明延误的起始日期及明确原因◈✿ღ。因甲方原因造成延误◈✿ღ,乙方应在上述延误发生的第一天起的十日内向甲方呈交上述通知◈✿ღ,否则将永远无权因上述延误向甲方索取补偿◈✿ღ。做出上述通知是乙方因延误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的必要先决条件◈✿ღ。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ღ,乙方应就工程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向甲方支付补偿◈✿ღ。第21条违约责任及赔偿◈✿ღ,21.1合同签订后◈✿ღ,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ღ,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约◈✿ღ,责任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8%的违约金◈✿ღ。

  神木化工2013年12月12日《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记载◈✿ღ,11月30日◈✿ღ,正在建设施工的一期锅炉烟气脱硫塔发生着火事故◈✿ღ,将脱硫塔顶部的内衬PP板材料及相应的三节烟囱全部烧毁◈✿ღ,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正常建设工期◈✿ღ,着火事故对神木化工及煤制油化工公司影响巨大◈✿ღ,同时◈✿ღ,事故造成项目不能如期投运◈✿ღ,进一步加大了神木化工的环保压力◈✿ღ。商谈主要就如何采取措施◈✿ღ,加快项目的施工进度进行充分讨论◈✿ღ,经双方充分协商◈✿ღ,达成如下一致意见◈✿ღ:1.和亿昌公司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ღ,重新安排一名副总经理常驻施工现场◈✿ღ,及时协调工程相关事宜◈✿ღ。2.……3.关于此次着火事故的损失承担◈✿ღ。(1)重新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和亿昌公司承担◈✿ღ,于一周内协调50%的材料运至施工现场◈✿ღ,并保证后续材料在一个月内提供至施工现场◈✿ღ。(2)相应的施工安装均由吉化北建承担◈✿ღ。(3)为促进项目建设进度◈✿ღ,神木化工将先行支付和亿昌公司100万元工程款◈✿ღ,作为此次的材料款使用◈✿ღ。

  问题127◈✿ღ:发包人主张按照“重新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承包人承担◈✿ღ,由承包人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的约定◈✿ღ,承包人应对该火灾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应否支持?

  答◈✿ღ:《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ღ,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ღ,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ღ,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ღ。《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ღ,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ღ,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ღ,结合相关条款父子年下 为车而车◈✿ღ、行为的性质和目的◈✿ღ、习惯以及诚信原则◈✿ღ,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父子年下 为车而车◈✿ღ。依据前引法律规定◈✿ღ,“重新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承包人承担◈✿ღ,由承包人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应理解为承包人对该火灾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ღ。可参考(2020)陕民终99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ღ。

  裁判规则138◈✿ღ:发包人主张按照“重新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承包人承担◈✿ღ,由承包人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的约定◈✿ღ,承包人应对该火灾造成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予以支持◈✿ღ。

  案例◈✿ღ: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ღ,案号为(2020)陕民终996号◈✿ღ。

  该案件中◈✿ღ,2012年5月◈✿ღ,原告神木化工(甲方)以公开招标方式将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和亿昌公司(乙方)◈✿ღ,并签订《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ღ,该合同第3.3条工期要求◈✿ღ:装置于2013年3月15日机械竣工◈✿ღ,具备试车条件◈✿ღ,具体工期由甲方根据工程进展在合理工期范围内随时调整◈✿ღ。第13条延误通知◈✿ღ,无论出现何种延误◈✿ღ,乙方均应通知甲方◈✿ღ,说明延误的起始日期及明确原因◈✿ღ。因甲方原因造成延误◈✿ღ,乙方应在上述延误发生的第一天起的十日内向甲方呈交上述通知◈✿ღ,否则将永远无权因上述延误向甲方索取补偿◈✿ღ。做出上述通知是乙方因延误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的必要先决条件◈✿ღ。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ღ,乙方应就工程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向甲方支付补偿◈✿ღ。

  神木化工2013年12月12日《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记载◈✿ღ,11月30日◈✿ღ,正在建设施工的一期锅炉烟气脱硫塔发生着火事故◈✿ღ,将脱硫塔顶部的内衬PP板材料及相应的三节烟囱全部烧毁◈✿ღ,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正常建设工期◈✿ღ,着火事故对神木化工及煤制油化工公司影响巨大◈✿ღ,同时◈✿ღ,事故造成项目不能如期投运◈✿ღ,进一步加大了神木化工的环保压力◈✿ღ。商谈主要就如何采取措施◈✿ღ,加快项目的施工进度进行充分讨论◈✿ღ,经双方充分协商◈✿ღ,达成如下一致意见◈✿ღ:1.和亿昌公司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ღ,重新安排一名副总经理常驻施工现场◈✿ღ,及时协调工程相关事宜◈✿ღ。2.……3.关于此次着火事故的损失承担◈✿ღ。(1)重新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和亿昌公司承担◈✿ღ,于一周内协调50%的材料运至施工现场◈✿ღ,并保证后续材料在一个月内提供至施工现场◈✿ღ。(2)相应的施工安装均由吉化北建承担◈✿ღ。(3)为促进项目建设进度◈✿ღ,神木化工将先行支付和亿昌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申博◈✿ღ,作为此次的材料款使用◈✿ღ。

  一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迟延交工的事实均无异议◈✿ღ,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导致迟延交工的着火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ღ,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记载◈✿ღ,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和亿昌公司承担◈✿ღ,并由和亿昌公司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ღ,可以认定该火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进行了承担◈✿ღ,而神木化工支付和亿昌公司100万元为工程款◈✿ღ,只是为了促进项目建设进度◈✿ღ,并未承担任何责任◈✿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造成以及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向原告呈交过延误通知◈✿ღ,据此父子年下 为车而车◈✿ღ,该火灾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ღ。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ღ,双方当事人对于和亿昌公司迟延交工的事实均无异议◈✿ღ,神木化工主张是和亿昌公司原因导致迟延交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ღ,和亿昌公司辩称是因神木化工日常管理不善导致施工中发生火灾而造成迟延交工◈✿ღ。事故发生后双方形成《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ღ,根据该备忘录所载明“重新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和亿昌公司承担”◈✿ღ,“由和亿昌公司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的表述◈✿ღ,可以认定该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和亿昌公司进行承担◈✿ღ,神木化工支付和亿昌公司100万元工程款是为了促进项目建设进度◈✿ღ。据此◈✿ღ,原审法院认定火灾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和亿昌公司承担◈✿ღ,并无不当◈✿ღ。

  问题128◈✿ღ:发包人已认定竣工验收后◈✿ღ,以未办理消防专项验收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应否支持?

  答◈✿ღ:《民法典》第七条规定◈✿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ღ,应当遵循诚信原则◈✿ღ,秉持诚实◈✿ღ,恪守承诺◈✿ღ。发包人已认定竣工验收又以未办理消防专项验收为由主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ღ,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规定◈✿ღ,不予支持◈✿ღ。可参考(2019)沪民终7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ღ。

  裁判规则139◈✿ღ:发包人已认定竣工验收后◈✿ღ,以未办理消防专项验收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不予支持◈✿ღ。

  案例◈✿ღ:上海数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ღ,案号为(2019)沪民终72号◈✿ღ。

  该案件中◈✿ღ,2014年10月28日◈✿ღ,数众公司(发包方)与安装公司(承包方)签订《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ღ。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ღ,工程名称◈✿ღ: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ღ。工程内容及规模◈✿ღ: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ღ,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ღ。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ღ: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XXX-XXX号楼◈✿ღ,1号楼1-2层机房◈✿ღ。工程承包范围◈✿ღ:(一)按照发包方对机房基础和墙面板材的材料参数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要达到发包方要求及安全技术指标)◈✿ღ;(二)机房的设计◈✿ღ、选材◈✿ღ、材料采购◈✿ღ、机房装饰◈✿ღ、地面防静电处理◈✿ღ、材料搬运等◈✿ღ;(三)机房的动力装置(包括外电引入的接口◈✿ღ、备用电源的安装调试)◈✿ღ、室内设备◈✿ღ、空调◈✿ღ、照明等安装◈✿ღ、电源布线等◈✿ღ;(四)配合发包方进行设备的调试◈✿ღ、调测◈✿ღ;(五)机房的接地及防雷处理(按国家标准)◈✿ღ;(六)机房的消防设施◈✿ღ、安全监控等相关设施的施工安装及报验◈✿ღ。开工日期◈✿ღ:2014年11月1日◈✿ღ。发包方客户具备进场布线日完成数据中心全部工程建设◈✿ღ,2015年4月30日完成工程验收◈✿ღ。工程质量标准◈✿ღ:发包方按机房的施工及验收标准(详见附件1◈✿ღ、附件2)对承包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ღ。合同价格暂定为贰亿玖仟捌佰玖拾陆万贰仟元(小写◈✿ღ:298,962,000元)◈✿ღ。(总价计算方法以单台机柜为计价单位◈✿ღ,每台机柜平均价格为壹拾伍万叁仟元◈✿ღ,小写金额◈✿ღ:153,000元)◈✿ღ。总造价(闭口价)为贰亿玖仟捌佰玖拾陆万贰仟(小写◈✿ღ:298,962,000元)◈✿ღ,其中设备采购报价约为1.8亿元◈✿ღ,其他部分报价约为1.19亿元◈✿ღ。报价包含项目内容所涉及到各项费用及税金◈✿ღ,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安装的机柜数量为准◈✿ღ。因承包方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ღ,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合同协议书中承包方递交的履约保证金的3‰或叁拾万元(小写金额300,000元)◈✿ღ。

  2015年4月30日◈✿ღ,安装公司◈✿ღ、数众公司及监理单位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ღ,监理验收意见一栏载明◈✿ღ,符合要求◈✿ღ,验收合格◈✿ღ。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ღ,竣工验收报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及监理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的要式文件◈✿ღ。本案根据安装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ღ,数众公司及监理单位已经明确确认安装公司承担的系争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施工完成◈✿ღ,符合用户要求◈✿ღ,验收合格◈✿ღ。数众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ღ,安装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ღ。实际上◈✿ღ,从内容来看◈✿ღ,数众公司提供的监理月报发生于竣工验收之前◈✿ღ,监理工作总结及工作联络单所表述的问题指向工程质量验评后续工作及有关资料的补充提交◈✿ღ,主楼单位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形成于竣工验收之后◈✿ღ,上述证据显然不能推翻双方已经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ღ。数众公司于关于建设作业工棚搬离事宜的函中陈述系争工程于7月底完成建设作业◈✿ღ,但安装公司在回函中清楚表明系项目完成后根据使用方的要求◈✿ღ,对已完成工程内容进行增加及修改◈✿ღ,并于2015年7月按用户要求通过验收◈✿ღ,也就是说◈✿ღ,双方对安装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后的施工性质存在争议◈✿ღ,数众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实际于2015年7月办理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ღ。关于包括工程联系单在内的其他证据◈✿ღ,反映的均系双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沟通情况◈✿ღ,数众公司的相应回函并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安装公司◈✿ღ,何况其在回函中的单方面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ღ。需要说明的是◈✿ღ,依据数众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对安装公司付款申请的回函可以看出◈✿ღ,数众公司实际系主张以其客户上海移动出具验收单的日期作为本案双方的验收日期◈✿ღ,该主张明显有违合同相对性◈✿ღ。综上◈✿ღ,数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安装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事实◈✿ღ,本案应当认定系争工程实际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ღ,安装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ღ,数众公司要求安装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ღ,依据不足◈✿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ღ,根据安装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3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ღ,数众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已盖章确认系争工程已完成施工◈✿ღ,符合用户要求◈✿ღ,验收合格◈✿ღ。数众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监理月报◈✿ღ、相关函件等证据并不能推翻双方已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ღ,其主张系争工程的消防验收至2015年5月13日尚未完成◈✿ღ,而只有消防等专项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工程整体验收◈✿ღ,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ღ,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的材料中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ღ,数众公司所述并无依据◈✿ღ。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ღ,应是建设方◈✿ღ、监理方把控的问题◈✿ღ。安装公司与数众公司所签的EPC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竣工日期以客户出具验收单的日期为准◈✿ღ,仅以数众公司与客户上海移动之间以及与安装公司之间对于系争工程约定的验收标准是同一标准为由◈✿ღ,要求将客户出具验收单的日期作为本案双方的验收日◈✿ღ,本院不予支持◈✿ღ。故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4月30日◈✿ღ,安装公司并未逾期竣工◈✿ღ,无需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ღ。

  问题129◈✿ღ: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超过15日以上支付合同价款◈✿ღ,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且不承担违约责任◈✿ღ;案涉工程逾期◈✿ღ,承包人以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一个月为由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应否支持?

  答◈✿ღ: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超过15日以上支付合同价款◈✿ღ,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且不承担违约责任◈✿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ღ,案涉工程逾期◈✿ღ,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一个月◈✿ღ,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且不承担违约责任◈✿ღ。可参考(2017)云民初2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ღ。

  裁判规则140◈✿ღ: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超过15日以上支付合同价款◈✿ღ,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且不承担违约责任◈✿ღ;案涉工程逾期◈✿ღ,承包人以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一个月为由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可予支持◈✿ღ。

  案例◈✿ღ: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ღ,案号为(2017)云民初25号◈✿ღ。

  《合同条款》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ღ:1.10“最终验收“是指质量保证期结束时的验收◈✿ღ,由发包方向总承包人签发了最终验收证明书◈✿ღ。1.21“工期”是指本工程开工至50MW范围设备具备投运条件的时间◈✿ღ。1.22“预验收”是指组件安装完成◈✿ღ、且调试全部结束◈✿ღ,通过240小时并网试运行◈✿ღ。预能收证书是表明发包方接受验收结果的证明◈✿ღ,证书由发包方和总承包人共同签字◈✿ღ。2.1总承包范围为◈✿ღ: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光伏农业发电项目一期50MW工程的现场勘察◈✿ღ、施工图设计◈✿ღ;工程设备及材料的采购◈✿ღ、供货及监造◈✿ღ、催交◈✿ღ、运输◈✿ღ、保险◈✿ღ、接车◈✿ღ、卸车父子年下 为车而车◈✿ღ、仓储保管◈✿ღ;工程建筑及安装◈✿ღ;系统调试◈✿ღ、整套系统启动带电72小时及所有设备并网试运行240小时◈✿ღ。2.2本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31日完成本项目一期(50MW)所有光伏组件的铺设◈✿ღ,2015年12月10日本项目一期(50MW)全部具备投运条件◈✿ღ。3(12)本项目一期(50MW)工程在全部容量投入的情况下成功并网◈✿ღ,并且所有设备带电运行240小时无异常和故障运行为设备最终验收终点◈✿ღ,发生异常或故障设备运行时间从零计时◈✿ღ。7.1发包人的责任和义务◈✿ღ:办理红线范围内土地征用◈✿ღ、租用◈✿ღ、青苗和树木赔偿◈✿ღ、房屋拆迁及清除地面◈✿ღ、架空和地下障碍等工作◈✿ღ,使施工场地具备方式条件◈✿ღ,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ღ。7.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ღ,则承担由此导致的费用支出◈✿ღ,赔偿因此造成的总承包人损失◈✿ღ,延误工期予以相应顺延◈✿ღ。12.3.1对以下情况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ღ,经发包人确认◈✿ღ,工期相应顺延◈✿ღ。(1)非总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ღ;(2)一周内◈✿ღ,非总承包人原因停水◈✿ღ、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ღ;(3)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ღ;(4)合同中约定的或发包人同意给予顺延工期的其它情况◈✿ღ。12.3.2总承包人在以上情况发生后5天内◈✿ღ,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向发包人提出报告◈✿ღ,发包人在总承包人提出报告3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意见◈✿ღ,逾期未予答复◈✿ღ,即视为发包人对此报告予以批准◈✿ღ。

  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ღ:1工程里程碑进度◈✿ღ:2015年5月15日前场区具备进场条件◈✿ღ,2015年7月31日完成本项目一期(50MW)50MW光伏组件的铺设◈✿ღ。2015年12月10日本项目一期50MW光伏区及110KV升压站具备投运工作◈✿ღ。3.1合同预付款的支付◈✿ღ:第一部分为总承包合同签署后◈✿ღ,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承包人5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ღ;第二部分在工程现场启动后◈✿ღ,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总承包人1500万元◈✿ღ;第三部分在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确认的组件厂家签署组件设备采购合同后◈✿ღ,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承包人总承包合同价款内组件设备采购费用的10%◈✿ღ,作为组件采购的预付款◈✿ღ。发包人收到总承包人提交的下列财务单据后◈✿ღ,经核对无误后◈✿ღ,向总承包人支付◈✿ღ:(1)各部分预付款的财务收据◈✿ღ;(2)由总承包方出具的以发包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正本一份◈✿ღ、副本一份◈✿ღ。4.1如因总承包人原因(不可抗力除外)在2015年12月10日本项目一期(50MW)光伏区及110KV升压站未能具备投运条件◈✿ღ,则按合同固定总价的1‰/天承担违约金◈✿ღ。4.8本合同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下◈✿ღ:非总承包人原因◈✿ღ,若发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支付任一阶段合同价款的◈✿ღ,则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当向总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ღ,逾期超过15日以上的◈✿ღ,总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且不承担违约责任◈✿ღ;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的◈✿ღ,总承包人有权在发出书面通知后单方解除本合同◈✿ღ,并要求发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ღ,并在30个工作日内偿还清至合同解除之日总承包人已完成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ღ。

  2016年7月14日至15日申博◈✿ღ,双方召开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光伏农业发电项目一期50MW工程项目资金专题会◈✿ღ,形成会议纪要如下◈✿ღ:1◈✿ღ、2005年7月31日33MW组件铺设完成且已实际投运◈✿ღ。双方同意本次会议对17MW工程款支付暂不作考虑◈✿ღ。

  2016年9月15日◈✿ღ,恒鼎新公司和能建集团云南公司共同签署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光伏农业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ღ,内容分为“一◈✿ღ、工程规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ღ,二◈✿ღ、工程竣工报告◈✿ღ,三◈✿ღ、工程启动验收概况◈✿ღ,四◈✿ღ、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鉴定书◈✿ღ,五◈✿ღ、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五大部分◈✿ღ,其中◈✿ღ,第三部分“工程启动验收概况”具体内容为◈✿ღ:(一)启动验收概况◈✿ღ:“2015年12月19日由建设单位组织运行部门◈✿ღ、设计部门◈✿ღ、监理单位成立竣工验收组◈✿ღ,对33KW光伏主体工程◈✿ღ、升压站工程◈✿ღ、110KV线路工程◈✿ღ、消防工程◈✿ღ、视频监控工程等进行了启动调试◈✿ღ、试运行◈✿ღ,并对工程全部设施的质量进行了验收检查◈✿ღ。竣工验收组认为工程启动◈✿ღ、调试正常◈✿ღ、性能满足设计要求◈✿ღ,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达到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ღ,符合工程启动验收规程的要求◈✿ღ。经过启动验收◈✿ღ,益州并网光伏电站工程33KW方阵区及升压站工程◈✿ღ、110KV送出线路工程具备投运条件◈✿ღ。(二)试运行概况◈✿ღ: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6年1月10日完成240小时试运行◈✿ღ,过程安全◈✿ღ,各设备性能稳定◈✿ღ、运行正常◈✿ღ。(三)竣工验收概况◈✿ღ:2016年6月5日召开恒鼎新公司勐海益州光伏电站(33KW主体◈✿ღ、升压站◈✿ღ、送出线路等附属工程)阶段性验收首次会议◈✿ღ,提出消缺项进行竣工验收消缺◈✿ღ,要求总承包单位组织各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应竣工消缺项◈✿ღ,并经监理单位◈✿ღ、项目管理公司和建设单位验收通过◈✿ღ,在此基础上◈✿ღ,原则同意本项目33KW区域◈✿ღ、升压站和送出线路及相关附属工程通过竣工验收◈✿ღ。2016年7月12日◈✿ღ,对应本项目33KW区域◈✿ღ、升压站和送出线路及相关附属工程的竣工资料◈✿ღ,经总承包单位◈✿ღ、监理单位和项目管理公司签署完毕◈✿ღ、审定◈✿ღ、查验通过◈✿ღ,待完成整编后◈✿ღ,初步具备移交条件◈✿ღ。”第四部分“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鉴定书”具体内容为◈✿ღ:“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光伏农业发电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启动调试◈✿ღ、试运行◈✿ღ,并对工程全部设施的质量进行了验收检查◈✿ღ。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认为工程启动◈✿ღ、调试和24H(直流工程按设备合同约定)试运行正常◈✿ღ、性能满足设计要求◈✿ღ,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达到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ღ,启动验收工作符合工程启动验收规程的要求◈✿ღ。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认定◈✿ღ,本工程可以正式投入带电运行◈✿ღ。”第五部分“工程移交生产交接书”主要内容为◈✿ღ:西双版纳恒鼎新能源益州光伏电站工程已于2016年9月10日经工程启动验收委员会认定已具备交接验收条件◈✿ღ,交接双方同意办理正式交接◈✿ღ,自即日起父子年下 为车而车◈✿ღ,按移交的范围和内容由移交单位(基建部门)交付给接收单位(生产运行部门)◈✿ღ,由接收单位使用并负责保管和维护◈✿ღ。

  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ღ,恒鼎新公司分11笔向能建集团云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50万元◈✿ღ,其中◈✿ღ:2015年5月21日支付500万元◈✿ღ,2015年6月25日分别支付200万◈✿ღ、400万◈✿ღ、400万各1笔共1000万元◈✿ღ,2015年6月29日分别支付200万◈✿ღ、300万各1笔共500万元◈✿ღ,2015年7月15日分别支付250万◈✿ღ、250万各1笔共500万元◈✿ღ,2015年8月17日支付300万元◈✿ღ,2015年10月26日支付450万元◈✿ღ,2015年11月24日支付300万◈✿ღ。

  另◈✿ღ,能建集团云南公司具有电力行业甲级资质◈✿ღ,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ღ,在201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计划》前◈✿ღ,恒鼎新应按《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条的约定支付预付款◈✿ღ:总承包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ღ,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1500万元◈✿ღ,在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确认的组件厂家签署组件设备采购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承包人总承包合同价款内组件设备采购费用的10%作为组件采购预付款◈✿ღ,而实际履行中◈✿ღ,恒鼎新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第一笔款500万(按约定应在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ღ,2015年6月25日至6月29日期间◈✿ღ,分五笔支付第二笔款1500万(按约定应在5月25日前支付)◈✿ღ,故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具备进场条件的2015年5月15日到7月31日完成所有光伏组件的铺设的施工时间仅为两个半月◈✿ღ,而恒鼎新公司在支付第二笔预付款的时间上就迟延了一个月◈✿ღ,故对工期的延误恒鼎新公司存在主要过错◈✿ღ,对17MW工程在2015年7月31日未完成铺设和未在2015年12月10日具备投运工作◈✿ღ,能建集团云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ღ。申博◈✿ღ。太阳能光伏◈✿ღ。大阳城集团娱乐游戏◈✿ღ。大阳城集团◈✿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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